《巴黎協定》下碳市場機制的法治化研究 魏慶坡 9787300329543 【台灣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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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名:《巴黎協定》下碳市場機制的法治化研究
ISBN:9787300329543
出版社:中國人民大學
著編譯者:魏慶坡
頁數:299
所在地:中國大陸 *此為代購商品
書號:1680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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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在《巴黎協定》”自下而上”減排模式框架下,第6條碳市場機制的構建和運行面臨著諸多挑戰。本研究強調法治在推進碳市場機制建設中的重要作用,堅持統籌推進國內法治和涉外法治。首先系統回顧碳市場機制國際法緣起與演進,對《巴黎協定》第6條的法律規範進行分析,歸納總結法律困境。接著,基於產權理論和碳交易市場實踐,重點探討碳市場機制在交易標的法律屬性、締約國授權機制的法律構造和WTO視域下交易規則的適法性等方面存在的問題,並提出破解之道。在此基礎上,結合我國”雙碳”目標和減排實際,提出國內碳排放權屬性界定、批准和授權制度構建以及利用多邊主義應對碳市場機制下單邊主義舉措等方面建議,為構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贏的全球氣候治理體系提供法治保障。

作者簡介
魏慶坡,男,法學博士,中美富布賴特聯合培養博士,首都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為國際法、氣候變化與國際貿易法。曾在《法商研究》、《環球法律評論》、《政法論叢》、China Legal Science等核心期刊上發表論文20多篇,其中多篇被《中國社會科學文摘》和中國人民大學複印報刊資料全文轉載。出版專著多部。主持北京市社會科學基金、司法部等多個省部級課題項目。曾獲北京高校第十一屆青年教師教學基本功大賽二等獎。

目錄

第一章 緒言
一、研究背景與意義
二、研究現狀
三、研究方法與主要內容
四、研究創新與研究不足
第二章 碳市場機制國際法的緣起、演進與面臨的挑戰
一、《公約》為碳市場機制肇啟奠定基礎
二、《京都議定書》引入碳市場機制
三、《巴黎協定》開啟碳市場機制新模式
四、《巴黎協定》碳市場機制面臨的法律挑戰
第三章 《巴黎協定》下碳市場機制的理論因應
一、碳市場機制及其法律監管
二、自由主義國際法下碳市場機制
三、跨國法律秩序理論
第四章 碳市場機制鏡鑒與法律制度分析
一、《京都議定書》下碳市場機制
二、國家層面第6條碳市場機制實踐
三、歐盟排放交易體系實踐分析
第五章 碳市場機制交易標的法律屬性分析
一、碳排放權的功能與權利屬性
二、碳排放權益保護:一個純粹的配額問題
三、碳排放權益的法律形態:有限的配額自我控制
四、從概念主義到工具主義的法律路徑
第六章 碳市場交易授權機制的法律構造
一、第6條下授權機制的法律規範及挑戰
二、東道國授權機制的法律基礎
三、第6條下授權機制的法律分析
四、授權機制的完善路徑
第七章 國際貿易法視域下碳市場交易規則分析
一、第6條下ITMOs交易規則分析
二、ITMOs交易適用WTO規則分析
三、歐盟CBAM在WTO框架下的法律分析
第八章 《巴黎協定》碳市場機制下的中國法律因應
一、《巴黎協定》碳市場機制給中國帶來的主要法律挑戰
二、碳排放權法律屬性反思與制度完善
三、健全完善國內授權法律安排
四、碳市場機制交易規則層面的法律因應
第九章 結論
參考文獻
附錄:《巴黎協定》

精彩書摘
《<巴黎協定>下碳市場機制的法治化研究(北京社科青年學者文庫)》:
2 對體系合作缺位的反思完善
自由主義國際法學強調對國際法的”自下而上”解釋,即關注國家偏好在全球化和跨國相互依存下對國際社會關係變化的影響,這種方法聚焦於單位層次的合作,拓展了國際法研究的方法論,但也存在一些弊端。首先,導致研究者忽視行為的背景問題。雖然關注國家內部因素對國際法的影響很重要,但過於聚焦於單位層次的合作可能會忽視國際法形成和實踐中其他因素的影響,如國際制度、權力關係、國際經濟和地緣政治因素等?。其次,在實踐中,國家參與國際合作確實是一種”複雜的相互依存關係”,不僅需要與其他國家進行談判和協商,還需要與國內的各種利益相關者和政治行為者進行協調和討價還價,這意味著國際合作不僅受到國際因素的影響,還受到國內政治、經濟和社會因素的影響,而這些因素可能比國際因素更加複雜和多樣化。因此,儘管自由主義國際法學的”自下而上”解釋提供了一種重要的視角,但在研究國際法和國際合作時,仍需要綜合考慮單位層次和系統層次的因素,以及國內和國際因素之間的相互作用,以更全面、準確地理解國際法的形成和實踐。
本質上,國際法律制度的建立旨在規範和約束當前國際社會的行為和互動,在塑造國際關係、應對不確定性和降低交易成本方面都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通過制定法律、條約和準則為國際社會建立一種共同的框架,以規範國家之間的行為和相互關係。這些規則和準則反映了國際社會對於合理行為的共識,並提供了一種共同的框架和機制,有助於促進合作、解決爭端,並提高國際關係的穩定性和可預測性。在分析或評估國際法律制度的過程中,需要考慮到多個因素,而不僅僅是國家間政治的層面?。第一,需要考慮社會群體當前和未來的需求,包括瞭解不同社會群體的需求方向、強度、風險和不確定性等因素,這些需求會影響到國家對國際法的態度和行為,因此在制定和評估國際法律制度時,需要充分考慮這些因素。第二,充分瞭解代表性機構性質的信息,包括瞭解這些機構如何代表和反映社會群體的需求和利益,以及它們在制定和執行國際法律制度方面的作用和影響,這些機構的性質將直接影響到國際法律制度的設計和遵約性。第三,注重在未來改變和引導社會偏好,這意味著國際法律制度的設計應該能夠適應未來社會群體的需求變化,並且能夠引導這些偏好朝著符合決策者的偏好方向發展。
在國際法律協議的制定中,特別是在設計遵約機制時,必須考慮到未來偏好的變化,並在體制設計中保持剛性和靈活性的平衡,因為過度剛性可能導致制度無法適應變化,而過度靈活性可能導致濫用。在此過程中,需要關注當前的不確定性水平和對未來外部衝擊的擔憂?,因為這些因素可能影響國家對機制的偏好。社會偏好模式的變化被認為是定義國家間互動形式的關鍵因素,並對制度形式產生影響。同時,體制設計需要綜合考慮剛性、靈活性、不確定性、外部衝擊和社會偏好變化等因素?,以建立更具適應性和有效性的國際法律體系。在考慮未來外部衝擊的擔憂和社會偏好的變化時,需要特別關注如何處理潛在的爭議,以及如何吸引各國繼續參與體系,以確保其持續性和吸引力。
基於對個體的重視和尊重,《巴黎協定》第6條第2款賦予了締約方在履行國家自主貢獻方面的自主性,允許它們自願參與”合作方法”。該方法允許締約方進口在另一個國家領土上產生的減緩成果,並將這些國際轉讓的減緩成果用於自身的減排履約目的。然而這種自主性的增加也帶來了一些問題,其中最主要的是破壞了合作的體系性?,並可能對全球減排目標的實現產生負面影響,因為國家更傾向於追求自身獨立的減排目標或”搭便車”,而不是通過國際合作共同努力。同時,如果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合作方法”的使用可能會破壞而不是加強整體減緩努力?。理論和經驗都強調了治理框架的重要性,只有確保環境政策的市場工具發揮應有的作用,才能維護市場參與者和利益相關者的權利,確保市場透明度並防止濫用行為,從而實現氣候治理目標。

前言/序言
為了彌合締約方自主減排目標與全球實際減排目標之間的差距,考慮到聯合國主導機制的官僚化和僵硬化,尤其無法承認各個締約方的需求,《巴黎協定》開啟了”自下而上+國家自主貢獻”的國際氣候治理模式,並在第2條明確提出將全球平均氣溫升幅控制在2℃以內的目標,這需要國際社會集體行動。後巴黎時代全球氣候治理開始轉向”國內驅動型”模式,呈現出多邊主義與單邊主義博弈、經濟發展與減排降碳碰撞、去中心化與中心化並驅的嚴峻態勢。中國作為《巴黎協定》締約方積極提高國家自主貢獻(NDCs)力度,並提出2030年”碳達峰”與2060年”碳中和”目標(”雙碳”目標),這不僅是中國可持續發展的內在要求,而且是負責任大國應盡的國際義務,同時也有利於中國有效應對國際氣候談判的種種挑戰,進一步提升中國在全球氣候治理中的話語權和影響力。
為幫助締約方實現國家自主貢獻,《巴黎協定》第6條依據”自願”原則構建了新的市場合作機制,旨在幫助締約方以更靈活的合作方式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激勵締約方提升減排雄心,進而實現全球總體減排。其中第6條第2款規定了”合作方法”(cooperative approaches)框架,旨在為締約方之間關於國際轉讓的減緩成果(ITMOs)提供框架機制。第6條第4款碳信用機制(也被稱為”6 4機制”或”可持續發展機制”)與清潔發展機制(CDM)具有許多共同特徵,在《巴黎協定》締約方會議決議的指導和授權下開展,並受到監督機構的管理。參與者提議的減緩活動必須得到東道國的批准,並由指定經營實體(DOE)進行驗證,隨後將批准的可交易的碳信用發放至實施者的賬戶。
過去20多年,碳市場在促進國際減排合作方面作出了突出貢獻。例如,根據《京都議定書》第12條創建的CDM,自2001年以來,已有8000多個CDM項目和計劃在111個發展中國家註冊,減少了20億噸二氧化碳當量溫室氣體排放,並帶動了3000多億美元的氣候和可持續發展項目投資。我國作為CDM項目最大供應國,截至2016年8月已經批准CDM項目5000餘個,已經獲得CDM執行理事註冊的項目近4000個。積極參與CDM為中國帶來減排的資金和技術,有效推動了中國綠色低碳發展轉型。
國際排放貿易協會(IETA) 2019年經過評估認為,以市場形式進行跨國減排合作可以在2030年之前將實現國家自主貢獻的成本降低一半,即在無須增加額外費用的情形下削減50%的溫室氣體排放。《巴黎協定》消除了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之間的靜態區別,要求所有締約方都要根據各自國情和能力制定國家自主貢獻目標,這與《京都議定書》”二分法”形成了鮮明對比。未來,隨著所有締約方都按照《巴黎協定》要求制定和實現國家自主貢獻,這將使碳市場主體範圍更為廣泛和多樣化。為確保環境完整性,明確禁止重複計算減緩成果,即如果轉讓的減緩成果用於實現另一國的國家自主貢獻,則該減緩成果不得用於轉讓國的減排承諾,為此,對兩國的任何減緩成果轉移都要求進行相應調整。可見,基於產權制度設計的碳市場機制牽涉因素錯綜複雜,締約方之間為了自身目標和利益,在具體方案選擇上存在較大分歧,如果設計和實施不當,國際碳市場機制不僅會增加減緩氣候變化的成本,而且可能導致全球溫室氣體排放量增加。
2021年11月,《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6次締約方會議(COP26)在英國格拉斯哥閉幕,在經歷了一天的加時談判後,近200個締約方通過了《格拉斯哥氣候公約》,最終敲定了《巴黎協定》第6條的實施規則。至此,這一本應在2018年波蘭卡托維茲完成的事項在延期三年後最終落定。COP26就實施第6條碳市場機制的框架達成一致,其中包括關於第6條第2款”合作方法”的指南以及第6條第4款碳信用機制的規則、模式和程序(RMP)。但是,這種概念和程序上的界定並未限定參與方對第6條碳市場機制的實施方式,亦未明確合作的具體條件和標準。因此,第6條碳市場機制實質上並未構建市場機制本身,而僅僅是為締約方提供了由其自身決定與哪一方跨境轉讓減緩成果的一個寬泛合作程序框架。
考慮到締約方在《巴黎協定》下作出自主減排承諾,以及半數締約方在自主貢獻中支持建立國際碳市場,未來會有更多國家參與第6條的減排合作。比如瑞士已同多個國家締結了雙邊協定以推進減排合作,並與合作夥伴確定了認可ITMOs的要求,為合作雙方建立了法律框架。這種法律框架具有明顯的單邊性限制屬性,尤其在標準不清晰的情況下可能具有明顯的歧視性,勢必會引發一些爭議,進而可能與《巴黎協定》第6條”合作”的初衷相悖。
從20世紀90年代開始,全球氣候治理以聯合國為主導,經歷了曲折的發展,形成了《公約》、《京都議定書》和《巴黎協定》等國際條約,這些重要階段性成果在應對氣候變化方面發揮著關鍵作用。其中,1992年《公約》開啟了人類應對氣候變化的制度化軌道,明確提出了風險預防原則、”共區原則”和可持續發展原則等國際氣候合作的基本原則。1997年《京都議定書》進一步將”共區原則”推進到落實層面,以”自上而下”方式規定主要發達國家和轉軌國家的減排目標,不過這也引起了發達國家的質疑和挑戰,同時發展中國家內部對此立場也有分化。此後,”共區原則”中的共同元素不斷強化,但區別內涵則從早期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二分法”轉向依據各個國家能力劃分,發展中國家逐步被納入減排主體範圍之內,承擔了一定的減排責任。
在氣候保護開放性國際法律框架背景下,第6條碳市場機制貫徹了《巴黎協定》”自下而上”的理念,賦予了締約方極大的自主性和決策權,這契合了當下個別國家和地區有強烈動機讓其領土之外的減排主體參與進來的要求,以創造所謂的公平競爭環境,確保其更高的氣候保護標準不會損害國內生產商的競爭地位。實際上,構建和完善第6條碳市場機制涉及國際和國內眾多複雜問題,締約方之間必須就一系列流程要素達成共識,比如ITMOs生成的標準以及轉讓規則,確保環境完整性和促進可持續發展的保障措施,以及接受國外ITMOs的條件(其中包括如何應對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單方面限制ITMOs准入的合法性問題,因為這些措施可能會侵犯其他國家的主權,違背”共區原則”,引發有關公平分配氣候變化責任的問題),這些都是《巴黎協定》及CO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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