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正義 赫伯特.斯賓塞 9787100228701 【台灣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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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名:論正義
ISBN:9787100228701
出版社:商務印書館
著編譯者:赫伯特.斯賓塞
叢書名:政治哲學名著譯叢
頁數:323
所在地:中國大陸 *此為代購商品
書號:1592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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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斯賓塞的《社會靜力學》已為學人熟知,然則其中的論理學說卻在《論正義》中才得以連貫闡述。《論正義》是《倫理學原理》的第四部分,是其社會進化論在社會倫理領域的運用。《論正義》與社會靜力學》的結論儘管基本一致——道德法則表達的是完美社會中的完美之人,國家的職責在於防止侵害個人自然權利的不義行為,但是,《論正》卻也體現了其學術觀點的轉變:首先,放棄了對社會倫理問題的超自然解釋,而完全採取進化論的解釋;其次,明確了道德倫理的生物學起源。由此,倘若要全面理解斯賓塞的柱會進化論,本書應為必需。本書亦能為法學、政治學、倫理學、社會學領域的研究者與實踐者提供助益。

作者簡介
周國興,昆明理工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吉林大學法學博士,主要研究領域為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哲學。

目錄
序言
第一章 動物倫理
第二章 次人類正義
第三章 人類正義
第四章 正義感
第五章 正義觀
第六章 正義的準則
第七章 上述正義準則之權威性
第八章 上述正義準則之推論
第九章 身體健康權
第十章 自由移動與遷移的權利
第十一章 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
第十二章 財產權
第十三章 無形財產權
第十四章 贈與與遺贈的權利
第十五章 自由交換與自由締約的權利
第十六章 自由職業權
第十七章 自由信仰與禮拜的權利
第十八章 言論與出版自由權
第十九章 回顧與補充
第二十章 女性權利
第二十一章 兒童權利
第二十二章 所謂的政治權利
第二十三章 國家的性質
第二十四章 國家的體制
第二十五章 國家的義務
第二十六章 國家義務的邊界
第二十七章 國家義務的邊界——續一
第二十八章 國家義務的邊界——續二
第二十九章 國家義務的邊界——續三
附錄一 康德的權利觀念
附錄二 土地問題
附錄三 道德動機
附錄四 動物的道德意識
參考文獻
赫伯特·斯賓塞生平年表
譯後記

精彩書摘
《論正義/政治哲學名著譯叢》:
可是,還有一種更重要的無形財產,它並非來源於智力成果,而是來源於道德行為。如果採取生產形式的腦力行為帶來的榮譽,都可以恰當地被當做無形財產;那麼,正直、誠實、節制、整體上的行為得體等所謂人格導引的精神行為帶來的榮譽,也就更應如此;如果剝奪前者是卑鄙無恥的,那麼剝奪後者就更加卑鄙無恥。他人的尊重也是一種財產,與其他可見的有形財產一樣,也是通過謹慎克己的堅持所賺來的,同樣賦予其所有者實現目的與滿足各類需求的能力。事實上,與可見的有形財產一樣,它也具有金錢價值;這是由於,認為某人誠實,也就是喜歡他是一個可以安全與之進行交易的人,失去人格也就失去了生意。然而,除了這一效果之外,有整體信譽的地產顯然比一塊土地具有更多價值。因崇高行動而贏得盛譽,這可能比獲得銀行股本或鐵路股份更能成為滿足的源泉。因此,如果有人致力於高尚的行動,以得到社會的良好祝願與熱忱問候為旨趣,那麼應認可其有權主張這些道德的獎賞,就像其他人有權得到辛勤的獎賞一樣。當然,這不僅適用於那些因非比尋常的品格而聲譽卓著的人,也適用於一切人。每個人都可以合法地獲取良好的聲譽,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必須堅持他有權視名譽為一類財產——如果不考慮伊阿古的陳腐說法,那麼這種財產比其他財產更具價值。
這一良善行為的產品與其他精神產品的主要區別在於,儘管它與其他精神產品一樣都可以被奪走,但是它卻無法被奪走它的人據為已有。這很可能就是之所以將禁止侵害他人人格的禁令歸類為消極善行之禁令而非正義之禁令的原因:這例證了將倫理學劃分為諸多獨立部門不可能在所有情況下得到清晰堅持這一事實。又及,既然只有在規定的行為界限內實施活動才能取得良好聲譽,並且良好聲譽一定程度上也的確是尊重那些界限的結果;既然在他人並未乾擾其生活的情況下,一個人損害他人獲取的一部分或全部良好聲譽,就是干涉了他人的生活;那麼就可以主張說,人格權是源自同等自由法則的一個推論。是否可以說,名譽受損的人因此可以(至少在某些情況下)報復損害其名譽的人,就像我們看見的揭短或粗鄙之人相互辱罵那樣?對此的答覆是,正如我們在第六章表明的那樣,同等自由法則(如果正確解釋的話)並不允許互相傷害;它既不支持身體上的報復,也不支持精神上的報復。因此,儘管當一個人的良好品行被貶低時也不能被詆毀者佔用,可是貶低他人人格仍舊違反了同等自由法則,這與毀壞他人的衣物或者燒掉他人的房屋違反同等自由法則是同樣的道理。
這一推理只涉及所享有的良好聲譽是正當獲取的那些情形,並不包括通過欺騙或利用他人的無知而沽名釣譽的情況。因此,如果一個人由於指出了一些鮮為人知的、與某人聲譽不符的事實,從而損害了他人的良好聲譽,這不能認為是違背了同等自由法則:他只是拿走了本來就不應被他人佔有的東西。無論如何評判其行為,也不能將該行為等同於那些貶低他人正當擁有的人格的行為。的確,他的行為在很多情況下都有助於他人的福祉,並且,在某些情況下,激起其如此行為的動機是防止侵害其他人。由此,雖然與貶損正當擁有的人格的行為一樣,這種行為可能被認為也應受懲罰,可是卻似乎不存在任何懲罰的倫理根據。
我們還需注意的是,有些人不費功夫確認傳言的真實性就複述誹謗言論,這些人是貶損他人人格的幫凶,也是應受譴責的。眼下大多數人認為,那些不經調查取證或評估其可能性就傳播中傷言論的人並沒有犯罪;然而從此以後,我們很可能將會看到這樣一些人不會被免除責任。實際上在法律上他們也並沒有被免除責任,而是要受懲罰。
一如之前的案例所表明的那樣,如剛才所暗示,倫理上的要求已經得到法律上的認可。不可做假證陷害人是一個古老的格言。即便針對死者的誹謗,在羅馬法上也是要受懲罰的。然而,在人類文明發展的較低階段,懲罰誹謗者保護人格,主要是為了上層社會的利益而建立的。印度佛教戒律對辱罵最高種姓的人規定了嚴厲的懲罰。在早期歐洲,有地位的人有權用武力保護自己的人格和財產。後來,有了使上層社會免受下層社會言論誹謗的法律保護,不再允許私人決鬥這種救濟方式。愛德華一世統治時期首創了這一救濟方式,理查二世基於這一公開的目的徹底地施行了這一救濟方式。最終,誹謗法成為保護所有階層的法律,而不再只是有利於特權階層的法律;並且,在我們這個時代,誹謗法不斷被有效地援引:考慮到本來是恰當批評的一些言論有時也被認為是誹謗,其作用確實有點過頭了。
這裏與之前一樣,從平等這一基本原則推導出來的結論,隨著社會的發展,獲得了法律上的具體內容。

前言/序言
在1879年6月出版的《倫理學的質料》(The Data of Ethics)的序言中,我曾寫過這樣一句話:「最近幾年越來越頻繁、越來越明顯地反覆出現的跡象提醒我,即便生命不會停止,可是健康狀況不會容許我完成之前給自己所設任務的最後一部分。」我隨後又指出,由於「我認為之前的各部分都附屬於這任務的最後一部分」——也即倫理學與進化論的聯繫,所以,我可不願意設想無法完成這一部分的可能性。因此,我決定提前撰寫《倫理學的質料》。
之前預見的病痛逐漸顯現。健康狀況逐年下滑,寫作能力每況愈下,終於在1886年徹底崩潰;對《綜合哲學》(The Synthetic Philosophy)的進一步加工潤色也就被擱置到了1890年年初,那時每天能夠經受住一小會兒的嚴肅寫作。當然,問題也隨之產生——首先開始寫什麼呢?我毫不猶豫地決定先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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