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與司法救助辦案指導2022年度-總第26輯 陶凱元 9787510938559 【台灣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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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名:國家賠償與司法救助辦案指導2022年度-總第26輯
ISBN:9787510938559
出版社:人民法院
著編譯者:陶凱元
頁數:209
所在地:中國大陸 *此為代購商品
書號:1613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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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國家賠償與司法救助辦案指導》將散落在各部門法律文件有關國家賠償與司法救助政策,法律法規全面收集,分類整理,新穎細緻,具有典型性。書中集中反映六部委理論研究與實踐指導意見,對於法官,律師及其他法務人員開展國家賠償與司法救助工作具有重要指導與參考價值。

目錄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2年3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涉執行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2年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權若干問題的規定(2021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司法拍賣房產競買人資格若干問題的規定(2021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2年2月15日修正)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正確處理輪候查封效力相關問題的通知(2022年4月1日)
【權威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執行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適用中的若干法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理論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執行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保護債權規定的重要價值
人權司法保障視野中的規範涉執行司法賠償
接近”如同損害沒有發生”的救濟理想
一評涉執行司法賠償標準的進步
涉執行司法賠償解釋對賠償主體規定的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執行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若干問題解讀
涉執行司法賠償與執行救濟措施的合理銜接
國家賠償法中追償模式的選擇
【案例分析】
無罪處理國家賠償案件中扣押財物的處理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自證無罪的鑒定費負擔
【文書選登】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書(2020)最高法委賠監142號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國家賠償決定書(2018)黑委賠25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國家賠償決定書(2017)浙委賠2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國家賠償決定書(2019)鄂11委賠1號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國家賠償決定書(2019)湘委賠監64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國家賠償決定書(2019)桂09委賠2號

精彩書摘
《國家賠償與司法救助辦案指導2022年度(總第26輯)》:
第二條 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範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後果告知賠償權利人,並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
第三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幫工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 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根據幫工人和被幫工人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被幫工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因第三人的行為遭受人身損害的,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有權請求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被幫工人補償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六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
第七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八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製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九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十條 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十一條 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十二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第十三條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輔助器具的更換週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十四條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十五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十六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
第十七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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