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一部分 條文全本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部分 條文釋義
第一條
本條是關於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條件的規定。
第二條
本條是關於能夠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社會組織的範圍及類型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是關於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登記級別的規定。
第四條
本條是關於如何界定社會組織”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規定。
第五條
本條是關於如何認定社會組織”無違法記錄”的規定。
第六條
本條是關於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管轄的規定。
第七條
本條是關於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跨行政區劃集中管轄的規定。
第八條
本條是關於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起訴時應提交的相關材料的規定。
第九條
本條是關於法院向原告釋明增加有關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訴訟請求的規定。
第十條
本條是關於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後的公告程序以及公告後其他主體參加訴訟程序的規定。
第十一條
本條是關於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支持起訴的規定。
第十二條
本條是關於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與行政監管的銜接制度的規定。
第十三條
本條是關於被告拒不提供環境信息法律後果的規定。
第十四條
本條是關於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調取證據和依職權委託鑒定的規定。
第十五條
本條是關於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專門性問題提出意見的規定
第三部分 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
第四部分 公益訴訟文書樣式
精彩書摘
《最高人民法院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修訂版)》:
一、我國社會組織的管理體制概述
(一)社會組織管理體制的現狀分析
從1989年《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頒佈以來,我國對社會組織實行”歸口登記、雙重管理、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
歸口登記是指除法律法規明確免予登記的組織外,所有社會組織統一由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當然,因為社會團體、基金會和社會服務機構在法律性質、設立條件以及業務範圍等方面存在一些差異,登記的級別要求也不一致。其中,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具體而言,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且只有這一級登記的全國性社會組織的名稱才能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基金會的要求則更為嚴格,只能在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具體而言,全國性公募基金會,擬由非內地居民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會,原始基金超過2000萬元、發起人向國務院民政部門提出設立申請的非公募基金會以及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的代表機構均由民政部登記,其餘基金會在省級民政部門登記。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要求最為寬鬆,可在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登記,但其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雙重管理是指登記管理機關與業務主管單位共同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各級人民政府與社會組織業務相應的主管部門或政府授權的組織,根據行業、學科或業務範圍的不同,作為社會組織業務主管單位。應當說,雙重管理體制的存在,可能會在一定程度上制約社會組織的發展,尤其一些民間組織,因為可能很難找到對口的業務主管單位,就無法通過在民政部門登記獲得合法的社會組織的地位。具體到環境公益訴訟,污染企業往往是當地的納稅大戶,受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以當地政府為主管單位的社會組織也可能很難順利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因此,我國社會組織改革的重點就在於理順政府與社會組織的關係,真正發揮其在提供公共服務、保障和改善民生、維護社會公益、參與社會治理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分級負責是指社會組織依照行政層級管理,全國性社會組織由民政部登記,地方性社會組織由相應的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跨區域的社會組織由共同的上一級民政部門登記。這種分級負責的體制也是《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重要基礎。
(二)社會組織管理體制的改革方向
近些年來,隨著社會組織的作用逐漸被認識,改革社會組織管理體制的呼聲也越來越高。黨的十八大提出”加快形成政社分開、權責明確、依法自治的現代社會組織體制”,”引導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黨的十八屆二中全會和十二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提出了改革社會組織管理制度的任務。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就激發社會組織活力提出重要意見,主要包括:一是理順政府與社會組織的關係,逐步實現政社分開,強化行業自律;二是重點培育、優先發展行業協會商會類、科技類、公益慈善類、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組織,成立這些社會組織,直接向民政部門依法申請登記,不再需要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三是適合由社會組織提供的公共服務和解決的事項,交由社會組織承擔:四是強化社會管理能力建設,推動社會組織完善內部治理結構;五是堅持積極引導發展、嚴格依法管理的原則,建立健全統一登記、各司其職、協調配合、分級負責、依法監管的社會組織管理體制等。這些改革措施有利於促進社會組織尤其是環境保護社會組織的發展,降低其設立門檻,政社分離的改革目標更是可以為環境保護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掃清障礙,真正實現公益訴訟所蘊含的社會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功能。通過參與公益訴訟,社會組織的專業能力將逐步增強,內部管理也會逐步規範,在環境保護方面形成政府、社會組織和司法機關良性互動的局面。
二、具有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社會組織的登記級別
(一)域外立法情況及我國《環境保護法》的修訂過程
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雖是為了滿足公益目的,但若訴權的賦予太過寬鬆,將可能不當影響行政機關執法資源的調配,亦可能致使大量無關公益的案件湧入法院,增加法院的負擔,使得法院不堪重負:同時缺乏應對專業技術性強、損害計量比較複雜環境糾紛能力的原告事實上也難以勝任環境公益訴訟。基於此,通過登記註冊的要求對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範圍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其他國家和地區較為普遍的做法,尤其是很多歐洲國家如德國、意大利、瑞典、比利時等,都規定只有那些已經註冊或者經過政府有關部門認可的環保團體才有資格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所不同的是,有的國家只在部分訴訟程序上要求這一要件;有的國家規定環保團體只能在認可它的地區提起公益訴訟;有認可要求的國家通常都為獲得認可規定了一定的標準,有的還要求環保團體提交一定的證明資料。具體而言,在德國,提起公益訴訟的環保團體需經州或者聯邦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證,如環保團體事務僅限於一個州,只需州環保局審批,如事務涉及全國範圍或者國外的機構,則需經聯邦環保部門審批。目前,得到聯邦認可資格的環保團體有21個,其中有兩個環保團體在環境公益訴訟方面發揮著最重要的作用,每年提起的訴訟在20-30件之間。意大利於1986年制定《關於建立環境部和環境賠償事務的規定》,在特別立法中引入了環境團體公益訴訟。該法第13條第1款和第18條第5款規定,環境部長根據環境團體的目標綱領及其章 程所建立的內部民主結構及其持續活動、外部關聯性等,所確定的全國性和至少覆蓋5個地區的環境團體,可以提起環境賠償訴訟以及向行政法庭申請停止不合法的行為。
前言/序言
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各種自然因素的總和,是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人民群眾高品質生活的自然基礎。訴諸司法權是公眾環境權益的基本權利之一。環境公益訴訟,則是公眾參與司法以推動完善裁判規則、保障環境權益、維護公共利益的關鍵制度,亦與環境法所固有的社會屬性及保護弱勢群體、避免”公地悲劇”、維護代際公平的社會正義相契合。
2012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首次確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2014年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對可以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社會組織的條件作出明確界定。但上述規定較為原則,可操作性不強,加之環境因素所具有的公共產品屬性以及缺乏傳統法意義上的直接受害人,導致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超出普通民事訴訟所能救濟的範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甚至一度處於停滯狀態。為正確實施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制度,解決實踐中制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突出問題,統一法律適用標準,並配合修訂後的《環境保護法》的實施,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經過反復調研論證和廣泛徵求意見,起草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於2014年12月8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1次會議討論通過,於2015年1月7日起正式頒佈實施。從實施以來的司法實踐情況看,《解釋》對於各級法院正確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發揮了重要的指導作用,是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自《解釋》施行後,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法律制度有了長足的發展。在為期兩年的檢察公益訴訟試點工作完成後,2017年6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增加人民檢察院作為公益訴訟原告,確立了檢察民事公益訴訟制度。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出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檢察公益訴訟司法解釋》),就檢察公益訴訟相關規則進行細化規定;同時,為落實中央關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相關決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試點經驗基礎上,於2019年6月制定出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以下簡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規定》),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規則及其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之間的銜接進行細化規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在侵權責任編增加規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其中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了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奠定了實體法依據。
依據上述法律特別是《民法典》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底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對《解釋》進行了修正。《解釋》共修正14處、涉及13個條文。其中,引言將原條文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條依據《民法典》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將原條文中的”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為”社會服務機構”。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款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將原條文中的”恢復原狀”修改為”修復生態環境”。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將原條文中的”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修改為”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從而將自然資源相關主管部門納入條文調整範圍。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將原條文中”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修改為”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同時,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增加規定”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第二十條第三款依據相關專家意見,就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範圍增加”修復完成後的驗收費用、修復效果後評估費用”,從而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範圍一致。第二十二條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就被告承擔相關費用的範圍,將原條文中的”檢驗、鑒定費用”修改為”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同時增加規定”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修正後的《解釋》共35個條文,內容涉及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管轄法院、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的關係、行政監管與公益訴訟的銜接、舉證責任分擔、被告的責任承擔方式、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款項的管理以及司法救助等審判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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