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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數字化創新與數據治理規則研究》圍繞當前我國數字經濟發展中與數據有關的熱點,系統闡述了數字化創新帶來的一系列產業及社會治理問題。該書系統梳理了數據價值與數據治理創新的基礎理論。進而,從可持續發展角度、產業數字化轉型角度以及個人信息角度,提出了針對性對策建議。該書與同類書相比較,注重將數字經濟與數字法治理論與當前新法律法規(如《數據安全法》《個人信息保護法》等)以及典型案例相結合,在系統闡述數字創新相關基礎理論的同時,更側重於從微觀角度闡釋企業演算法數據使用規範、個人信息保護規則等實務方面的法律難題。
作者簡介董玉鵬,復旦大學法學博士,浙大寧波理工學院副教授,傳媒與法學院法律系主任,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博士后。主要研究領域包括:知識產權法、知識產權管理標準化,以及國際知識產權法律問題。先後主持或參与國家社會科學基金後期資助項目、浙江省軟科學課題、科技部國家軟科學課題、國家知識產權局軟科學課題等10餘項。出版專著3部,參編教材4部,發表論文20餘篇。作為主要成員參与起草了《寧波市知識產權戰略綱要》《寧波市知識產權人才發展規劃》《寧波市企業知識產權管理規範》《寧波市專利信息服務規範》等政府政策、地方標準。吳泓,浙大寧波理工學院副教授,英國曼徹斯特大學法學博士。傳媒與法學院網路空間與社會治理研究所副所長;曾擔任浙江大學國合處、港澳台辦法律顧問(2019-2022)。主要研究領域以數字法學為核心,重點關注數據安全、數據產權、個人信息保護、區塊鏈、演算法以及社交媒體平台方面的前沿法律問題。主持、參与國家社科基金項目2項。發表、錄用論文近20篇,其中發表、錄用SSCI國際期刊論文7篇、國內CSSCI期刊論文數篇;(即將)出版中英文專著4部;論文被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白皮書引用。兼任International Data Privacy Law(SSCI一區)等國際期刊審稿人。
目錄緒論第一章 數據價值與治理創新基礎理論評述第一節 數據價值與治理創新的背景第二節 數據價值與治理創新的理論研究進展一、數字經濟與數字化轉型解讀二、數據生產要素市場化配置三、數據產權問題四、數據流通問題五、數據生成、收集、存儲、傳輸風險與應對六、關於數據安全的討論第三節 已有相關代表性成果及觀點的分析評價一、數字治理的理論基礎和研究框架二、數據生產要素市場制度規範研究三、數據屬性與數據價值研究四、數據共享開放與安全保障研究第四節 數字化創新與數據治理的意義一、構建數據生產要素市場的理論基礎二、明晰數據生產要素市場交易制度設計方向三、深化認識數據生產要素市場的規律四、明確數據的權利歸屬問題五、提供數據安全立法路徑的理論依據六、推進國家層面對數據安全立法保障制度構建第二章 基於要素配置的數據產權制度體系第一節 數據資源持有權一、數據資源本質與特徵二、「經營期間」解析三、「持有權」不同於「所有權」第二節 數據加工使用權一、數據加工使用權概述二、數據加工權解析三、數據使用權解析第三節 數據產品經營權一、數據產品概述二、一般性數據產品經營權三、公共數據產品特許經營權第四節 數據產權保護一、健全中國特色數據產權保護制度二、完善數據產權保護專項立法三、加大數據產權保護行政執法力度與措施四、健全數據產權刑事保護制度框架五、建立健全數據權益保護與反壟斷平衡機制第三章 智能社交媒體演算法專利與標準協同第一節 社交媒體演算法專利與標準協同關係概述第二節 社交媒體演算法專利保護在公共利益面前陷入窘境一、演算法能否授予專利權曾受到技術性與社會性雙重質疑二、當前社交媒體演算法專利技術布局存在法律及倫理風險第三節 社交媒體演算法持續優化需社會管理與公共服務標準指引一、智能演算法專利技術發展與標準化軌跡呈現正相關性二、人們對社交媒體演算法專利與標準關係存在認知偏差三、演算法標準應突破技術規範邊界向社會治理規範延伸第四節 專利與標準協同作為社交媒體實現可持續發展的解決方案一、社交媒體演算法專利與標準協同的雙重含義二、社交媒體演算法專利與標準協同應對智能傳播所需三、專利與標準協同應促成締結智能傳播時代新型社會契約四、社交媒體演算法專利與標準協同須著眼于完善全球一體化社會公共治理第四章 演算法時代壟斷協議制度挑戰與解釋第一節 壟斷協議制度概述一、基本概念的釐清二、寡佔協同理論三、默示合謀四、協同行為:壟斷協議和默示合謀界分難題第二節 演算法時代壟斷協議制度面臨的挑戰一、演算法促使壟斷協議更易達成二、演算法工具論受到挑戰三、演算法使法律概念的既有解釋出現問題第三節 壟斷協議制度的再解釋一、演算法工具論、演算法類型和演算法證明力二、演算法合謀解釋規則第五章 NFT數字藏品交易的侵權法律問題第一節 NFT數字藏品侵權法律問題概述第二節 元宇宙引發的著作權問題一、在元宇宙場域下如何看待NFT作品著作權二、NFT數字作品知識產權風險治理第三節 NFT數字作品侵權對現有版權秩序的衝擊與回應的必要性一、NFT數字作品侵權形式及典型案例二、NFT數字作品對現有版權制度的衝擊三、版權制度改革與現實回應的必要性第四節 NFT數字作品鑄造與交易法律性質一、NFT數字作品作者擁有信息網路傳播權二、NFT數字作品版權不適用權利窮竭原則三、NFT數字作品原創者有權獲得轉售收益第五節 NFT數字作品鑄造者責任第六節 NFT數字作品服務平台法律地位及責任認定一、NFT服務平台應予準確定性二、NFT服務平台實質審查義務三、NFT服務平台責任邊界判定四、NFT服務平台責任類型判定五、NFT服務平台責任承擔方式第六章 平台演算法數據備案與商業秘密保護第一節 平台演算法數據備案與商業秘密保護概述第二節 社交媒體平台演算法數據歸於商業秘密的問題一、公開透明原則與社交媒體平台演算法數據權益保護的衝突二、國際組織及歐美中對演算法數據作為商業秘密的規範設計三、社交媒體平台演算法數據商業秘密與國家安全的關聯第三節 社交媒體平台演算法數據商業秘密權益邊界一、社交媒體平台數據不存在市場自由與國家安全二律背反二、社交媒體平台演算法數據商業秘密權利邊界在於可持續運營之保障三、國家數據安全理應包括社交媒體平台自身演算法數據安全第四節 限制社交媒體平台演算法數據商業秘密的歸謬分析一、以國家安全為由常態化監管社交媒體平台演算法數據合理性分析二、社交媒體平台演算法數據商業秘密備案與企業權益邊界三、備案程序對社交媒體平台保有演算法數據商業秘密的影響第七章 信賴理念下的個人信息使用與保護第一節 個人信息使用與保護概述第二節 「理性人」理念下個人信息使用與保護的平衡第三節 「理性人」理念的理論反思一、「理性人」理念的現實困境二、「理性人」理念的信賴缺失第四節 「信賴」理念對個人信息使用與保護的再平衡一、「信賴」理念的理論表達二、「信賴」理念對「理性人」理念的修正三、我國採取「信賴」理念的可行性四、「信賴」理念下的制度建構第八章 個人信息、疫苗護照與數字化治理第一節 個人信息、疫苗護照與數字化治理概述第二節 主要國家和地區的態度、模式及規範第三節 「疫苗護照」存在的問題一、「疫苗護照」的科學依據二、「疫苗護照」可能會對信息安全造成負面影響三、外部因素對「疫苗護照」的影響四、國際上關於「疫苗護照」的「技術+管理」共識與規則尚不成熟第四節 個人信息與「疫苗護照」分析一、基礎信息系統之建立二、通過雙邊或多邊談判方式形成「疫苗護照」事實標準三、構建國際化「技術+管理」複合型新冠疫苗技術規範體系第九章 人工智慧與數字社會治理人才培養第一節 人工智慧輔助司法和法律服務概述一、人工智慧輔助司法二、人工智慧促進法律服務第二節 人工智慧輔助法律教育一、學科建設的變更二、法學教學模式與方法的變化三、獲得新的法律技能四、對法律道德和價值判斷的堅持第十章 總體國家安全觀下的數據安全保障第一節 《數據安全法》的法體系定位與立法目的一、《數據安全法》的定位二、《數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第二節 《數據安全法》的制度邏輯及核心制度梳理一、數據安全制度邏輯的社會控制二、數據分類分級保護制度三、「重要數據」安全監管制度群四、全流程數據安全管理制度五、數據安全風險監測與數據安全事件處置規則六、向外國司法或執法機構提供境內數據的數據出境規則第三節 數據安全合規建議一、數據安全保護體系頂層設計二、基礎性制度三、全流程數據安全管理四、謹慎處理重要數據出境五、謹慎向外國司法或執法機構提供境內數據參考文獻附錄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附錄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附錄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
精彩書摘《數字化創新與數據治理規則研究》:二、演算法合謀解釋規則反壟斷法的立法者採用了包括自然人和企業在內的「經營者」(如我國《反壟斷法》)或「人」這一概念。同時,通過代理理論,將企業通過代理人(包括董事、高管、員工、控股股東等)而實施的行為視為企業自身的行為。基於這一理論,經營者「代理人」之間達成的壟斷協議被視為經營者之間的壟斷協議,而相應的法律後果亦應由經營者來承擔。對經營者壟斷協議的判定以合謀意圖為構成要件,即無合謀意圖則無壟斷協議。鑒於意圖屬於內在意思,難以直接認定,需要藉由外在行為方可證明。壟斷協議制度及其司法實踐基於這一立法模式,將違法的壟斷協議與合法的默示合謀予以二分。在具體案件中,壟斷協議制度的司法適用藉助觀察經營者的外在行為來判斷是否存在合謀意圖。這些外在行為可以是明示的協議、決議,也可以是協同行為。至於具體的實現方式,是經營者之間的直接溝通,或是通過特定的程序設計將演算法作為合謀工具,在所不惜。演算法時代,演算法具有多重功能,而其中很多功能能夠增進消費者福利,例如提高市場透明度、增進效率、提高產品質量以及降低成本,所以需要在演算法促進合謀的功能與促進競爭、增進消費者福利的效果之間尋求平衡,而我國現行壟斷協議制度的基本框架基本能夠滿足此需求。依據《反壟斷法》第13條和第15條,禁止經營者通過演算法技術,達成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的壟斷協議,除非經營者能夠證明演算法技術能夠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並且壟斷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針對通過演算法技術形成的價格壟斷協議,根據《禁止壟斷協議暫行規定》(2019)第6條有關協同行為構成要件,進一步界分違法的價格壟斷協議和合法的默示合謀。但是,由於演算法促使壟斷協議更易達成,經營者在證明演算法技術不會嚴重限制競爭方面,則較傳統情形更為困難。就論證流程而言,演算法或是作為既有壟斷協議的實施工具(如非機器學習演算法),進而直接違反反壟斷法禁止性規定,或是經營者將其壟斷協議的意圖以編碼的形式置入演算法程序中(如簡單機器學習演算法),通過演算法信息交互模式推導合謀意圖,進而認定構成協同行為,又或是雖然程序中無法直接推斷出經營者的壟斷協議意圖(如深度學習演算法),但根據其對演算法軟體與數據等參數的選擇,可作為證明壟斷協議存在的間接證據。若上述客觀行為均不存在,則應進一步判斷經營者是否存在違背自身利益的情況,例如特定演算法的使用是否是可避免的,或者是否是促進競爭所必需的。若無法判定存在利益衝突,則應認定經營者主觀上不存在合謀意圖,經營者亦因缺少壟斷協議的主觀意圖而不應受到反壟斷法的懲罰。具體而言,應考慮以下幾方面因素。一是看是否存在協議執行演算法。協議執行演算法是經營者在達成壟斷協議之後,為了執行壟斷協議而開發並採用的演算法。由於在使用該演算法前,經營者之間已有簽訂協議、達成決議或者實施協同行為,因此,可以直接適用現行壟斷協議相關規定。二是通過演算法信息交互模式推導合謀意圖。工具作為主體實現目的方式,受到主體的控制,僅是主體在自身物理軀體無法完成任務時,作為軀體的延展。工具自身無法產生主觀意識,法律條文若以主觀意圖作為違法構成要件,基於工具被主體控制的屬性,可以通過考察工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