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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本書是日本民法典修改後的新譯本。日本民法分為5編。第l編《總則》,分為人、法人、物、法律行為、期間、時效6章。第2編《物權》,分為總則、占有權、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留置權、先取特權、質權、抵押權10章。第3編《債權》,分為總則(債權的標的、債權的效力、多數當事人的債權、債權的讓與、債權的消滅)、契約(又分為總則與贈與、買實等14節)、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4章。第4編《親屬》,分為總則、戶主及家屬、婚姻、父母子女、親權、監護、親屬會議、扶養的義務8章。第5編《繼承》,分為家督繼承、遺產繼承、繼承的承認及拋棄、財產的分離、繼承人的曠缺、遺囑、特留分7章。
作者簡介王愛群,女,大連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副院長。日本新瀉大學法學博士。具有多年留學經歷,從事民商法教學研究工作。曾出版《人身損害賠償的中日比較研究》《特許經營相關法律問題研究》等專著及《日本民法典》(2014)譯著,在國內外期刊上發表論文30餘篇,主持教育部課題1項,省級重大項目1項,其他省級市級課題10餘項。
目錄目 錄日本民法第一編 總則第一章 通則第二章 人第一節 權利能力第二節 意思能力第三節 行為能力第四節 住所第五節 不在者的財產管理和宣告失蹤第六節 同時死亡的推定第三章 法人第四章 物第五章 法律行為第一節 總則第二節 意思表示第三節 代理第四節 無效及撤銷第五節 條件及期限第六章 期間的計算第七章 時效第一節 總則第二節 取得時效第三節 消滅時效第二編 物權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占有權第一節 占有權的取得第二節 占有權的效力第三節 占有權的消滅第四節 准佔有第三章 所有權第一節 所有權的界限第一分節 所有權的內容及範圍第二分節 相鄰關係第二節 所有權的取得第三節 共有第四章 地上權第五章 永佃權第六章 地役權第七章 留置權第八章 先取特權第一節 總則第二節 先取特權的種類第一分節 一般先取特權第二分節 動產先取特權第三分節 不動產先取特權第三節 先取特權的順序第四節 先取特權的效力第九章 質權第一節 總則第二節 動產質權第三節 不動產質權第四節 權利質第十章 抵押權第一節 總則第二節 抵押權的效力第三節 抵押權的消滅第四節 最高額抵押第三編 債權第一章 總則第一節 債權的標的第二節 債權的效力第一分節 債務不履行的責任等第二分節 債權人的代位權第三分節 詐害行為撤銷權第一小節 詐害行為撤銷權的要件第二小節 詐害行為撤銷權的行使方法等第三小節 詐害行為撤銷權行使的效果第四小節 詐害行為撤銷權的期間限制第三節 多數當事人的債權及債務第一分節 總則第二分節 不可分債權和不可分債務第三分節 連帶債權第四分節 連帶債務第五分節 保證債務第一小節 總則第二小節 貸款等最高額保證契約第三小節 與業務相關債務的保證契約的特則第四節 債權的轉讓第五節 債務承擔第一分節 並存的債務承擔第二分節 免責的債務承擔第六節 債權的消滅第一分節 清償第一小節 總則第二小節 清償標的物的提存第三小節 清償代位第二分節 抵銷第三分節 更改第四分節 免除第五分節 混同第七節 有價證券第一分節 指示證券第二分節 記名式持有人支付證券第三分節 其他記名證券第四分節 無記名證券第二章 契約第一節 總則第一分節 契約的成立第二分節 契約的效力第三分節 契約地位的移轉第四分節 契約的解除第五分節 格式條款第二節 贈與第三節 買賣第一分節 總則第二分節 買賣的效力第三分節 買回第四節 互易第五節 消費借貸第六節 使用借貸第七節 租賃第一分節 總則第二分節 租賃的效力第三分節 租賃的終止第四分節 押金第八節 雇傭第九節 承攬第十節 委託第十一節 寄存第十二節 合夥第十三節 終身定期金第十四節 和解第三章 無因管理第四章 不當得利第五章 侵權行為第四編 親屬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婚姻第一節 婚姻的成立第一分節 婚姻的要件第二分節 婚姻的無效及撤銷第二節 婚姻的效力第三節 夫妻財產制第一分節 總則第二分節 法定財產制第四節 離婚第一分節 協議離婚第二分節 訴訟離婚第三章 父母子女第一節 親生子女第二節 收養子女第一分節 收養的條件第二分節 收養的無效及撤銷第三分節 收養的效力第四分節 解除收養第五分節 特別養子女第四章 親權第一節 總則第二節 親權的效力第三節 親權的喪失第五章 監護第一節 監護的開始第二節 監護機關第一分節 監護人第二分節 監護監督人第三節 監護的事務第四節 監護的終止第六章 保佐及輔助第一節 保佐第二節 輔助第七章 扶養第五編 繼承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繼承人第三章 繼承的效力第一節 總則第二節 繼承的份額第三節 遺產的分割第四章 繼承的承認及放棄第一節 總則第二節 承認第一分節 單純承認第二分節 限定承認第三節 繼承的放棄第五章 財產的分離第六章 繼承人的不存在第七章 遺囑第一節 總則第二節 遺囑的方式第一分節 普通方式第二分節 特別方式第三節 遺囑的效力第四節 遺囑的執行第五節 遺囑的撤回及撤銷第八章 配偶的居住權利第一節 配偶居住權第二節 配偶短期居住權第九章 特留份第十章 特殊貢獻附則 (大正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律第六十九號)附則 (昭和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律第十八號)附則 (昭和二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法律第六十一號)附則 (昭和二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律第二百二十二號)附則 (昭和二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律第二百六十號)附則 (昭和二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律第一百一十五號)附則 (昭和二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律第一百四十一號)附則 (昭和二十五年五月一日法律第一百二十三號)附則 (昭和三十三年三月十日法律第五號)附則 (昭和三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法律第六十二號)附則 (昭和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律第四十號)附則 (昭和三十七年四月四日法律第六十九號)附則 (昭和三十八年七月九日法律第一百二十六號)附則 (昭和三十九年六月十日法律第一百號)附則 (昭和四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法律第九十三號)附則 (昭和四十一年七月一日法律第一百一十一號)附則 (昭和四十六年六月三日法律第九十九號)附則 (昭和五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法律第六十六號)附則 (昭和五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法律第五號)附則 (昭和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律第六十八號)附則 (昭和五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法律第五十一號)附則 (昭和六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律第一百零一號)附則 (平成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律第二十七號)附則 (平成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律第九十一號)附則 (平成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律第六十五號)附則 (平成三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律第七十九號)附則 (平成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律第一百一十號)附則 (平成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法律第八十七號)附則 (平成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法律第一百四十九號)附則 (平成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律第二百二十五號)附則 (平成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律第九十一號)附則 (平成十三年六月八日法律第四十一號)附則 (平成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律第一百零九號)附則 (平成十五年八月一日法律第一百三十四號)附則 (平成十五年八月一日法律第一百三十八號)附則 (平成十六年六月二日法律第七十六號)附則 (平成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法律第一百二十四號)附則 (平成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法律第一百四十七號)附則 (平成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律第八十七號)附則 (平成十八年六月二日法律第五十號)附則 (平成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法律第七十三號)附則 (平成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律第七十八號)附則 (平成二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第五十三號)附則 (平成二十三年六月三日法律第六十一號)附則 (平成二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律第七十四號)附則 (平成二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律第九十四號)附則 (平成二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法律第六十九號)附則 (平成二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法律第二十七號)附則 (平成二十八年六月七日法律第七十一號)附則 (平成二十九年六月二日法律第四十四號)附則 (平成三十年六月二十日法律第五十九號)附則 (平成三十年七月十三日法律第七十二號)附則 (令和元年五月十七日法律第二號)附則 (令和元年六月十四日法律第三十四號)附則 (令和三年五月十九日法律第三十七號)附則 (令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第四十八號)附則 (令和四年六月十七日法律第六十八號)附則 (令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律第一百零二號)參考文獻
前言/序言譯者前言日本民法是日本作為私法一般法的法律。與實質意義上的民法相區別,日本民法是形式意義上的民法,即亦稱民法典。日本民法是由明治二十九年(1896年)法律第八十九號制定的民法第一編、第二編和第三編(總則、物權和債權)以及明治三十一年(1898年)法律第九號制定的民法第四編和第五編(家族、繼承)構成的,於1898年7月16日開始實施。日本民法是世界上最有影響力的民法典之一,也是亞洲最早的現代民法典,給亞洲各國的民法帶來了深遠影響。為了便於讀者能更深入地了解日本民法的發展,譯者特在前言部分對日本民法的歷史發展和修改過程做如下簡要說明。一、日本民法的歷史發展(一)明治初期民法制定的構想近代以前的日本和東亞多數國家一樣,幾乎不存在民事審判,也沒有完整的民法典。民眾沒有政治權利,只能在絕對服從統治者的意志的前提下,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享有少數權利。因此日本也採取了「重刑輕民」的立法體系,古代的律法中有關於刑法和行政法的規定,沒有專門的民事法律。八世紀時,日本的民事相關規定主要存在於中國式法典《大寶令》中,但是到了十二世紀末,日本進入了武士時代,該法律失去了效力。當時的司法仍然主要是刑事審判,民眾無法因自己的權利損害去請求審判,也沒有對民眾救濟的法律制度。如果發生民事糾紛,當事人協商解決不了時,政府只是以「上面的恩澤」的形式進行裁決。到了工商業迅速發展、民事訴訟開始增加的幕府時代,上述情況也沒有得到根本改變。十九世紀時,自從歐美列強進入日本后,閉關鎖國的政策開始瓦解,制定民法典也成為改善不平等條約的必要條件。時任明治政府司法大臣的江藤新平命令箕作麟祥翻譯法國民法典,甚至稱「儘快翻譯,即使翻譯錯也沒關係」,打算將該法典直接引進到日本。太政官和司法部也制定了一系列的關於民法的規定,如1870年的《民法決議》、1872年的《皇國民法試行規則》、1872年的《司法部民法全議》、1873年的《民法試行規則》。1878年,箕作麟祥和牟田口通照完成了民法草案,該民法草案被稱為「明治十一年民法草案」。但是司法大臣大木喬任卻認為,該草案的內容完全照搬了拿破崙民法典,故沒有被採用。(二)民法的制定1880年,日本政府雇傭了法國巴黎大學教授博瓦索納德,分別於1880年和1883年圍繞民事法律在全國進行了習慣法的調查活動,並編纂了《民事慣例類集》。歷經了10年制定出民法草案,1890年(明治二十三年)分兩次公布。民法典由博瓦索納德以法國民法典為基礎起草的財產法部分(被稱為博瓦索納德草案)與日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