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 (2023年版) 王愛群 9787519779610 【台灣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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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所在地:中國大陸
原出版社: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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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名:日本民法 (2023年版)
ISBN:9787519779610
出版社:法律
著編譯者:王愛群
頁數:257
所在地:中國大陸 *此為代購商品
書號:1565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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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本書是日本民法典修改後的新譯本。日本民法分為5編。第l編《總則》,分為人、法人、物、法律行為、期間、時效6章。第2編《物權》,分為總則、占有權、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留置權、先取特權、質權、抵押權10章。第3編《債權》,分為總則(債權的標的、債權的效力、多數當事人的債權、債權的讓與、債權的消滅)、契約(又分為總則與贈與、買實等14節)、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4章。第4編《親屬》,分為總則、戶主及家屬、婚姻、父母子女、親權、監護、親屬會議、扶養的義務8章。第5編《繼承》,分為家督繼承、遺產繼承、繼承的承認及拋棄、財產的分離、繼承人的曠缺、遺囑、特留分7章。

作者簡介
王愛群,女,大連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副院長。日本新瀉大學法學博士。具有多年留學經歷,從事民商法教學研究工作。曾出版《人身損害賠償的中日比較研究》《特許經營相關法律問題研究》等專著及《日本民法典》(2014)譯著,在國內外期刊上發表論文30餘篇,主持教育部課題1項,省級重大項目1項,其他省級市級課題10餘項。

目錄
目 錄
日本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通則
第二章 人
第一節 權利能力
第二節 意思能力
第三節 行為能力
第四節 住所
第五節 不在者的財產管理和宣告失蹤
第六節 同時死亡的推定
第三章 法人
第四章 物
第五章 法律行為
第一節 總則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三節 代理
第四節 無效及撤銷
第五節 條件及期限
第六章 期間的計算
第七章 時效
第一節 總則
第二節 取得時效
第三節 消滅時效
第二編 物權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占有權
第一節 占有權的取得
第二節 占有權的效力
第三節 占有權的消滅
第四節 准佔有
第三章 所有權
第一節 所有權的界限
第一分節 所有權的內容及範圍
第二分節 相鄰關係
第二節 所有權的取得
第三節 共有
第四章 地上權
第五章 永佃權
第六章 地役權
第七章 留置權
第八章 先取特權
第一節 總則
第二節 先取特權的種類
第一分節 一般先取特權
第二分節 動產先取特權
第三分節 不動產先取特權
第三節 先取特權的順序
第四節 先取特權的效力
第九章 質權
第一節 總則
第二節 動產質權
第三節 不動產質權
第四節 權利質
第十章 抵押權
第一節 總則
第二節 抵押權的效力
第三節 抵押權的消滅
第四節 最高額抵押
第三編 債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債權的標的
第二節 債權的效力
第一分節 債務不履行的責任等
第二分節 債權人的代位權
第三分節 詐害行為撤銷權
第一小節 詐害行為撤銷權的要件
第二小節 詐害行為撤銷權的行使方法等
第三小節 詐害行為撤銷權行使的效果
第四小節 詐害行為撤銷權的期間限制
第三節 多數當事人的債權及債務
第一分節 總則
第二分節 不可分債權和不可分債務
第三分節 連帶債權
第四分節 連帶債務
第五分節 保證債務
第一小節 總則
第二小節 貸款等最高額保證契約
第三小節 與業務相關債務的保證契約的特則
第四節 債權的轉讓
第五節 債務承擔
第一分節 並存的債務承擔
第二分節 免責的債務承擔
第六節 債權的消滅
第一分節 清償
第一小節 總則
第二小節 清償標的物的提存
第三小節 清償代位
第二分節 抵銷
第三分節 更改
第四分節 免除
第五分節 混同
第七節 有價證券
第一分節 指示證券
第二分節 記名式持有人支付證券
第三分節 其他記名證券
第四分節 無記名證券
第二章 契約
第一節 總則
第一分節 契約的成立
第二分節 契約的效力
第三分節 契約地位的移轉
第四分節 契約的解除
第五分節 格式條款
第二節 贈與
第三節 買賣
第一分節 總則
第二分節 買賣的效力
第三分節 買回
第四節 互易
第五節 消費借貸
第六節 使用借貸
第七節 租賃
第一分節 總則
第二分節 租賃的效力
第三分節 租賃的終止
第四分節 押金
第八節 雇傭
第九節 承攬
第十節 委託
第十一節 寄存
第十二節 合夥
第十三節 終身定期金
第十四節 和解
第三章 無因管理
第四章 不當得利
第五章 侵權行為
第四編 親屬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婚姻
第一節 婚姻的成立
第一分節 婚姻的要件
第二分節 婚姻的無效及撤銷
第二節 婚姻的效力
第三節 夫妻財產制
第一分節 總則
第二分節 法定財產制
第四節 離婚
第一分節 協議離婚
第二分節 訴訟離婚
第三章 父母子女
第一節 親生子女
第二節 收養子女
第一分節 收養的條件
第二分節 收養的無效及撤銷
第三分節 收養的效力
第四分節 解除收養
第五分節 特別養子女
第四章 親權
第一節 總則
第二節 親權的效力
第三節 親權的喪失
第五章 監護
第一節 監護的開始
第二節 監護機關
第一分節 監護人
第二分節 監護監督人
第三節 監護的事務
第四節 監護的終止
第六章 保佐及輔助
第一節 保佐
第二節 輔助
第七章 扶養
第五編 繼承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繼承人
第三章 繼承的效力
第一節 總則
第二節 繼承的份額
第三節 遺產的分割
第四章 繼承的承認及放棄
第一節 總則
第二節 承認
第一分節 單純承認
第二分節 限定承認
第三節 繼承的放棄
第五章 財產的分離
第六章 繼承人的不存在
第七章 遺囑
第一節 總則
第二節 遺囑的方式
第一分節 普通方式
第二分節 特別方式
第三節 遺囑的效力
第四節 遺囑的執行
第五節 遺囑的撤回及撤銷
第八章 配偶的居住權利
第一節 配偶居住權
第二節 配偶短期居住權
第九章 特留份
第十章 特殊貢獻
附則 (大正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律第六十九號)
附則 (昭和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律第十八號)
附則 (昭和二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法律第六十一號)
附則 (昭和二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律第二百二十二號)
附則 (昭和二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律第二百六十號)
附則 (昭和二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律第一百一十五號)
附則 (昭和二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律第一百四十一號)
附則 (昭和二十五年五月一日法律第一百二十三號)
附則 (昭和三十三年三月十日法律第五號)
附則 (昭和三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法律第六十二號)
附則 (昭和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律第四十號)
附則 (昭和三十七年四月四日法律第六十九號)
附則 (昭和三十八年七月九日法律第一百二十六號)
附則 (昭和三十九年六月十日法律第一百號)
附則 (昭和四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法律第九十三號)
附則 (昭和四十一年七月一日法律第一百一十一號)
附則 (昭和四十六年六月三日法律第九十九號)
附則 (昭和五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法律第六十六號)
附則 (昭和五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法律第五號)
附則 (昭和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律第六十八號)
附則 (昭和五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法律第五十一號)
附則 (昭和六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律第一百零一號)
附則 (平成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律第二十七號)
附則 (平成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律第九十一號)
附則 (平成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律第六十五號)
附則 (平成三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律第七十九號)
附則 (平成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律第一百一十號)
附則 (平成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法律第八十七號)
附則 (平成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法律第一百四十九號)
附則 (平成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律第二百二十五號)
附則 (平成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律第九十一號)
附則 (平成十三年六月八日法律第四十一號)
附則 (平成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律第一百零九號)
附則 (平成十五年八月一日法律第一百三十四號)
附則 (平成十五年八月一日法律第一百三十八號)
附則 (平成十六年六月二日法律第七十六號)
附則 (平成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法律第一百二十四號)
附則 (平成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法律第一百四十七號)
附則 (平成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律第八十七號)
附則 (平成十八年六月二日法律第五十號)
附則 (平成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法律第七十三號)
附則 (平成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律第七十八號)
附則 (平成二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第五十三號)
附則 (平成二十三年六月三日法律第六十一號)
附則 (平成二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律第七十四號)
附則 (平成二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律第九十四號)
附則 (平成二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法律第六十九號)
附則 (平成二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法律第二十七號)
附則 (平成二十八年六月七日法律第七十一號)
附則 (平成二十九年六月二日法律第四十四號)
附則 (平成三十年六月二十日法律第五十九號)
附則 (平成三十年七月十三日法律第七十二號)
附則 (令和元年五月十七日法律第二號)
附則 (令和元年六月十四日法律第三十四號)
附則 (令和三年五月十九日法律第三十七號)
附則 (令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第四十八號)
附則 (令和四年六月十七日法律第六十八號)
附則 (令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律第一百零二號)
參考文獻

前言/序言
譯者前言
日本民法是日本作為私法一般法的法律。與實質意義上的民法相區別,日本民法是形式意義上的民法,即亦稱民法典。日本民法是由明治二十九年(1896年)法律第八十九號制定的民法第一編、第二編和第三編(總則、物權和債權)以及明治三十一年(1898年)法律第九號制定的民法第四編和第五編(家族、繼承)構成的,於1898年7月16日開始實施。日本民法是世界上最有影響力的民法典之一,也是亞洲最早的現代民法典,給亞洲各國的民法帶來了深遠影響。
為了便於讀者能更深入地了解日本民法的發展,譯者特在前言部分對日本民法的歷史發展和修改過程做如下簡要說明。
一、日本民法的歷史發展
(一)明治初期民法制定的構想
近代以前的日本和東亞多數國家一樣,幾乎不存在民事審判,也沒有完整的民法典。民眾沒有政治權利,只能在絕對服從統治者的意志的前提下,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享有少數權利。因此日本也採取了「重刑輕民」的立法體系,古代的律法中有關於刑法和行政法的規定,沒有專門的民事法律。八世紀時,日本的民事相關規定主要存在於中國式法典《大寶令》中,但是到了十二世紀末,日本進入了武士時代,該法律失去了效力。當時的司法仍然主要是刑事審判,民眾無法因自己的權利損害去請求審判,也沒有對民眾救濟的法律制度。如果發生民事糾紛,當事人協商解決不了時,政府只是以「上面的恩澤」的形式進行裁決。
到了工商業迅速發展、民事訴訟開始增加的幕府時代,上述情況也沒有得到根本改變。十九世紀時,自從歐美列強進入日本后,閉關鎖國的政策開始瓦解,制定民法典也成為改善不平等條約的必要條件。
時任明治政府司法大臣的江藤新平命令箕作麟祥翻譯法國民法典,甚至稱「儘快翻譯,即使翻譯錯也沒關係」,打算將該法典直接引進到日本。太政官和司法部也制定了一系列的關於民法的規定,如1870年的《民法決議》、1872年的《皇國民法試行規則》、1872年的《司法部民法全議》、1873年的《民法試行規則》。1878年,箕作麟祥和牟田口通照完成了民法草案,該民法草案被稱為「明治十一年民法草案」。但是司法大臣大木喬任卻認為,該草案的內容完全照搬了拿破崙民法典,故沒有被採用。
(二)民法的制定
1880年,日本政府雇傭了法國巴黎大學教授博瓦索納德,分別於1880年和1883年圍繞民事法律在全國進行了習慣法的調查活動,並編纂了《民事慣例類集》。歷經了10年制定出民法草案,1890年(明治二十三年)分兩次公布。
民法典由博瓦索納德以法國民法典為基礎起草的財產法部分(被稱為博瓦索納德草案)與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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