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與司法救助辦案指導.2021年度 (總25輯) 陶凱元 9787510938566 【台灣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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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名:國家賠償與司法救助辦案指導.2021年度 (總25輯)
ISBN:9787510938566
出版社:人民法院
著編譯者:陶凱元
叢書名:中國審判指導叢書
頁數:240
所在地:中國大陸 *此為代購商品
書號:1613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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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國家賠償與司法救助辦案指導》將散落在各部門法律文件有關國家賠償與司法救助政策,法律法規全面收集,分類整理,新穎細緻,具有典型性。書中集中反映六部委理論研究與實踐指導意見,對於法官,律師及其他法務人員開展國家賠償與司法救助工作具有重要指導與參考價值。

目錄
【政策導航】
牢固樹立以人民為中心的司法理念推動國家賠償審判和司法救助工作在新發展階段實現新發展
——在全國法院國家賠償審判暨司法救助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2021年10月13日)
在全國法院國家賠償審判暨國家司法救助工作座談會上的總結講話(2021年10月13日)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1年3月24日)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紀念《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頒布實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評選情況的通報(2020年12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統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2020年7月15日)
【權威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適用解讀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鄧某某與邯鄲市人民檢察院無罪逮捕賠償一案的請示
——因刑法修改而不構成犯罪的國家賠償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統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的理解與適用
【新聞發布實錄】
紀念《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頒布實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新聞發布會新聞發布稿(2020年12月30日)
紀念《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頒布實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新聞發布會答記者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新聞發布稿(2021年3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負責人就《關於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
【理論研究】
【文書選登】
【工作交流】
【辦案札記】

精彩書摘
《國家賠償與司法救助辦案指導2021年度(總第25輯)》:
(二)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認定標準
《解釋》的第三條、第七條,是關於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認定標準的規定,是本解釋的重點條款。
1 精神損害的含義
精神損害這一概念來源於民法,是近代法治理念發展的產物。《牛津法律大辭典》將精神損害定義為:「精神損害不僅是一種驚嚇,而且是一種可辨認的身體或精神上的損害。」按照大陸法系的民法理論,侵權致人損害的後果可以分為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兩種責任形式。關於精神損害的定性,學界存在不同的看法,爭議焦點在於精神損害與非財產損害之間是否具有同一性。一種觀點認為,精神損害與非財產損害不同,它是包含於後者之內的一種獨立的損害事實。有學者認為,精神損害只是非財產損害的一部分,外部名譽之損害是非財產損害但是不屬於精神損害;精神損害是指受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它與財產之增減無直接關係,也不能等同於外部名譽之損害。?非財產上損害應當包括損害被害人的信用等無形損害,對這種損害,法人可以請求賠償。另一種觀點認為,精神損害與非財產損害含義相同,均是同一的引起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事實。?精神損害是指生理或心理上之痛苦,它與財產之增加與減少無直接關係,其損害屬於心理或生理上的痛苦、疼痛等。對此爭議,我們傾向於同意我國台灣地區學者曾世雄先生的觀點,即不必過於拘泥於辭句,以免因辭害義,最重要者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理論之探討應以全部架構為重,過分強調個別辭義對於全部架構之剖析未必有益。同時考慮到作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的精神損害是一個特定概念,多數國家在其法律中表述的「精神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撫慰金」或者「財產以外的損害」,其含義並無本質區別。因此,我們傾向於認同第二種觀點,即精神損害本質上即是非財產損害。
國家賠償法上的精神損害與民法上的概念並無實質區別。我們認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精神損害,應當是指公民因人身權受到侵犯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它表現為受害人因人身權受到侵犯而產生的一定程度的屈辱、焦慮、恐懼、憤懣、絕望等情緒創傷甚至是精神障礙,以及因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為導致的死亡或者受重傷的受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由此產生的精神痛苦等。
2 關於致人精神損害的認定
精神損害雖屬於客觀存在的損害事實,但其本質上是受害人的主觀感受,且因人而異,難以準確量化其後果。因此,精神損害的認定在不同法域、不同部門法中均是難點。目前,各國尚未形成統一、明確的法律適用規則。英美法系更強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所以各判例間的差異往往較大;大陸法系雖也強調自由裁量,但亦希望通過學說、判例發展出一系列規則,以供法官參照適用,不至於使個案差異過於懸殊。
根據侵權損害賠償的一般原理,生活中較輕微的精神損害一般不納入法律調整範圍。如甲對乙進行辱罵,甲的辱罵行為會使乙產生一定的精神不適,甚至可能造成一定損害,但如達不到一定程度,則甲的行為可能難以構成民事侵權,或者達到需要進行賠償的程度。因此,受害人申請精神損害賠償,需要有一般程度以上的、法律救濟範圍以內的精神損害事實發生。
關於如何理解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致人精神損害」,《解釋》起草過程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只要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推定具備「致人精神損害的」條件。其主要理由為:第一,公權力的行使,多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因而社會公眾對其規範性和正向目的性具有極高期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十七條所列舉的違法行為,都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的行為,該違法行為給受害人帶來的精神損害,也基本上會超過輕微損害程度,應當納入法律救濟範圍。第二,精神損害本質上的主觀性決定了是否造成精神損害,屬於較難以直接證明的事實。因此,通過轉換證明對象的辦法,即只要證明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被侵犯的基礎事實即可,使精神損害的證明和認定相對簡單,具有現實合理性和必要性。第三,適度放寬精神損害賠償門檻,符合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宗旨。
另一種觀點認為,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與「致人精神損害的」之間應是遞進關係,只有符合前者並且符合後者的,才產生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如一律規定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十七條情形,就認定具有精神損害,可能與實踐中發生的一些特定情形存在矛盾。如有的案例中,公民雖被宣告無罪或被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但其違法行為以及社會危害性尚在,或者有違社會倫理道德及公序良俗,對其被羈押部分給予人身自由權賠償金,已經體現了疑罪從無和依法賠償原則,但如再給予精神損害賠償,可能不利於體現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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