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學習導讀】總結監察法主要內容及最新修改要點。
【條文主旨】提煉條文核心要義,幫助理解記憶條文內容。
【新舊對照】新舊法一一對應,增改刪一目了然。
【重點解讀】逐條解讀重點內容,側重最新修改條文的理解與把握。
【附贈內容】免費贈送關聯法規電子版。
作者簡介
中國法治出版社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主管主辦的中央級法律類專業出版社,是國家法律法規標準文本的權威出版機構。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學習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新舊對照與重點解讀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
第二條【領導體制和指導思想】
第三條【監察委員會的性質和職責】
第四條【監察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監察權】
第五條【國家監察工作的基本原則】
第六條【國家監察工作的基本方針】
第二章 監察機關及其職責
第七條【監察委員會機構設置】
第八條【國家監察委員會產生、組成及與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關係】
第九條【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產生、組成以及對其監督】
第十條【上下級監察機關的領導關係】
第十一條【監察委員會的職責】
第十二條【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和監察專員】
第十三條【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的職責】
第十四條【監察官制度】
第三章 監察範圍和管轄
第十五條【監察對象範圍】
第十六條【管轄一般原則、提級管轄以及管轄權爭議解決】
第十七條【指定管轄和報請提級管轄】
第四章 監察權限
第十八條【監察機關行使監督、調查職權及其保密規定】
第十九條【談話函詢】
第二十條【與被調查人談話及訊問被調查人】
第二十一條【強制到案】
第二十二條【監察機關詢問證人】
第二十三條【責令候查】
第二十四條【監察機關留置被調查人】
第二十五條【管護】
第二十六條【查詢凍結財產】
第二十七條【搜查】
第二十八條【調取、查封、扣押】
第二十九條【勘驗檢查】
第三十條【鑒定】
第三十一條【技術調查措施】
第三十二條【通緝】
第三十三條【限制出境】
第三十四條【被調查人移送可以從寬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涉案人員移送可以從寬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監察機關調查過程中證據適用規則】
第三十七條【線索移送制度與管轄】
第五章 監察程序
第三十八條【報案、舉報的處理】
第三十九條【建立協調、制約機制和加強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問題線索的處置】
第四十一條【初步核實】
第四十二條【立案】
第四十三條【收集證據規則】
第四十四條【一般調查程序】
第四十五條【調查方案的執行與請示報告制度】
第四十六條【強制到案、責令候查、管護的時間】
第四十七條【留置措施的決定以及批准或備案程序】
第四十八條【留置期限及延長】
第四十九條【公安機關的協助以及留置場所的看護勤務】
第五十條【管護、留置期間的工作要求】
第五十一條【案件審理】
第五十二條【監察機關履行處置職責的方式】
第五十三條【涉案財物的處理】
第五十四條【檢察機關對移送案件的處理】
第五十五條【被調查人逃匿、死亡案件的繼續調查和沒收違法所得的啟動】
第五十六條【複審、覆核】
第六章 反腐敗國際合作
第五十七條【國家監察委員會的反腐敗國際合作職責】
第五十八條【反腐敗方面的司法執法等國際合作】
第五十九條【反腐敗追逃追贓防逃的國際合作】
第七章 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
第六十條【人大對監察委員會的監督】
第六十一條【對監察機關的各類社會監督】
第六十二條【特約監察員】
第六十三條【內部專門機構監督及監察隊伍建設總體要求】
第六十四條【禁閉措施】
第六十五條【監察人員守法義務和業務能力要求】
第六十六條【干預情況報告登記制度】
第六十七條【回避制度】
第六十八條【監察人員脫密期管理和離職、退休後從業限制】
第六十九條【監察機關及人員侵害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的申訴制度】
第七十條【監督執法責任制】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拒不執行監察決定等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違法阻礙、干擾監察工作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報復陷害和誣告陷害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監察違法行為的處理】
第七十五條【構成犯罪應承擔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國家賠償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特別立法授權】
第七十八條【施行日期和廢止日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二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的決定
(2024年12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2024年12月25日)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修正草案)》的說明
(2024年9月10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修正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2024年12月21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監
察法〉的決定(草案)》修改意見的報告
(202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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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
(2021年9月2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官法
(2021年8月2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
(2020年6月20日)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規定
(2023年11月6日)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
(2024年5月2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節 錄)
(2023年12月29日)
前 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學習導讀
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2018年3月20日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以下簡稱《監察法》)本書中其他法律法規簡稱無特殊標注的採用同樣的處理方式。,是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重大制度成果。《監察法》是為了深入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實現國家監察全面覆蓋,持續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憲法》制定的法律。《監察法》規定了總則、監察機關及其職責、監察範圍和管轄、監察權限、監察程序、反腐敗國際合作、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法律責任等。《監察法》的實施,對加強黨對反腐敗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構建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中國特色國家監察體制,實現對公職人員的監察全覆蓋發揮了重要作用。
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從推進黨的自我革命、健全黨和國家監督體系的高度,對持續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作出重要部署,反腐敗鬥爭面臨新的形勢和任務,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對紀檢監察工作高質量發展提出新的要求,迫切需要與時俱進地對《監察法》作出修改完善。
2024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監察法(修正草案)》公開徵求意見。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的決定》,該決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保持《監察法》總體穩定,根據黨中央部署和形勢發展要求作必要修改,保持基本監察制度頂層設計的連續性。
2024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習近平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二號,公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的決定》,該決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監察法》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六個方面的內容:
一、完善有關監察派駐的規定
修改後的《監察法》規定國家監委派駐本級實行垂直管理或者雙重領導並以上級單位領導為主的單位、國有企業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可以向駐在單位的下一級單位再派出;國家監委派駐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可以向駐在單位管理領導班子的普通高等學校再派出;國家監委派駐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監察機構,可以向駐在單位管理領導班子的國有企業再派出。
二、授予監察機關必要的監察措施
根據反腐敗工作需要和監察工作特點,構建輕重結合、配套銜接的監察強制措施體系。
一是增加強制到案措施。規定監察機關根據案件情況,經依法審批,可以強制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到案接受調查。解決監察實踐中存在的部分被調查人經通知不到案的問題,增強監察執法權威性。
二是增加責令候查措施。解決未被採取留置措施的被調查人缺乏相應監督管理措施的問題,同時減少留置措施的適用,彰顯監察工作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監察對象和相關人員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
三是增加管護措施。規定監察機關對自動投案或者交代有關問題的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人員,在有重大安全風險等情況下可以進行管護,以保障辦案安全。
三、完善監察程序
一是在現行留置期限規定的基礎上,增加規定經國家監委批准或決定,對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可以再延長二個月留置期限,省級以上監察機關發現另有重要罪行可以重新計算一次留置期限,以適應監察辦案實際,解決重大複雜案件留置期限緊張的問題。
二是明確公安機關負責省級以下監察機關留置場所的看護勤務,對留置看護隊伍的管理作出原則規定。將實踐做法上升為法律規定,為公安機關開展留置場所的看護勤務工作提供明確、充分的法律依據。
三是配套完善新增三項監察強制措施的時限、審批程序和工作要求,確保相關措施嚴格規範行使,並賦予有關人員申請變更監察強制措施的權利。
四是規定審理程序和審理工作要求,突出審理對調查的審核把關和監督制約作用。
四、充實反腐敗國際合作相關規定
與《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等法律相銜接,充實完善國家監委反腐敗國際合作職責,進一步豐富追逃追贓法律手段。
五、強化監察機關自身建設
一是增加特約監察員監督相關內容。
二是增加規定監察人員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為防止造成更為嚴重的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監察機關可以對其採取禁閉措施。
三是結合新增監察強制措施、保護企業產權和自主經營權的要求,相應完善對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辦案的申訴制度和責任追究規定。
六、加強對監察權的監督制約
一是強化監察執法工作規範化要求。在總則中將”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職責”寫入監察工作原則,進一步突出依法開展監察工作的總體要求,並貫通體現到修法內容的各個方面。在第五章 監察程序中增加規定,”調查人員應當依法文明規範開展調查工作”,並明確了不得以暴力方式收集證據的要求,堅決杜絕暴力取證。
二是強化公民權利保障。在監察工作原則中增寫”尊重和保障人權”,將”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修改為”保障監察對象及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充分彰顯依法全面保障人權的鮮明立場。
三是確保嚴格依法慎用監察強制措施。堅持授權與控權相結合,在依法授予必要的監察強制措施的同時,對新增監察強制措施適用情形予以列舉式規定,明確採取新增監察強制措施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經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防止濫用;完善相關權益保障條款和刑期折抵規定,確保相關措施嚴格規範行使。嚴格限定留置期限”再延長”和重新計算的適用條件、審批層級,切實防止實踐中泛化使用。同時,專門增加關於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的規定,以減少留置措施的適用。
四是加強對監察權的監督和約束。增加規定禁閉措施,鞏固深化全國紀檢監察幹部隊伍教育整頓成果,體現對監察人員從嚴監督和約束。完善對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辦案的申訴制度和責任追究規定,促進嚴格依法行使監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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