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考古工作文件彙編》內容分為五部分,分別為:法律法規、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部門規章與規範性文件、地方文件北京市、相關國際文件。
目錄
第一章 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節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涉外工作管理辦法
第二章 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
中共中央 國務院印發《新時代愛國主義教育實施綱要》(節選)
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加強文物保護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在城鄉建設中加強歷史文化保護傳承的意見》的通知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文物工作的指導意見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石窟寺保護利用工作的指導意見
國務院關於開展營商環境創新試點工作的意見(節選)
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十四五」文化發展規劃》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十四五」文物保護和科技創新規劃》的通知
第三章 部門規章與規範性文件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國家文物局關於深化文物博物專業人員職稱制度改革的指導意見
財政部 國家文物局關於印發《國家文物保護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政部 國家文物局關於加強國家文物保護資金管理的意見
財政部 國家文物局關於印發《文物事業單位財務制度》的通知
國家文物局關於頒發《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經費預算定額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家文物局關於印發《文物考古職工野外工作津貼實施方案》的通知
自然資源部 國家文物局關於在國土空間規劃編製和實施中加強歷史文化
遺產保護管理的指導意見
國家發展改革委 中央宣傳部住房城鄉建設部文化和旅遊部廣電總
局 國家林草局 國家文物局關於印發《文化保護傳承利用工程實施方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國家文物局關於辦理妨害文物
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保護管理辦法
考古發掘管理辦法
國家文物局關於印發《考古發掘項目檢查驗收辦法(試行)》的通知
國家文物局關於進一步加強考古管理的意見
國家文物局關於印發《「考古中國」重大項目申報管理指南( 2020~2035年)》的通知
國家文物局關於印發《「十四五」考古工作專項規劃》的通知
國家文物局關於印發《關於加強基本建設工程中考古工作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國家文物局辦公室關於加強考古勘探管理工作的通知
第四章 地方文件北京市
第五章 相關國際文件
精彩書摘
《考古工作文件彙編》: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將水下文物分佈較為集中、需要整體保護的水域劃定公布為水下文物保護區,並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水下文物保護區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涉及中國領海以外依照中國法律由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劃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劃定和調整水下文物保護區,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和水域使用權人的意見,聽取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涉及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用海的還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劃定和調整水下文物保護區的單位應當制定保護規劃。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規劃明確標示水下文物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在水下文物保護區內,禁止進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撈、爆破等活動。
第八條 嚴禁破壞、盜撈、哄搶、私分、藏匿、倒賣、走私水下文物等行為。
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開展科學考察、資源勘探開發、旅遊、潛水、捕撈、養殖、采砂、排污、傾廢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不得危及水下文物的安全。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方式發現疑似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的水下文物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或者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並上交已經打撈出水的文物。
文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如無特殊情況,應當在24小時內趕赴現場,立即採取措施予以保護,並在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發現水下文物已經移動位置或者遭受實際破壞的,應當進行搶救性保護,並作詳細記錄;對已經打撈出水的文物,應當及時登記造冊、妥善保管。
文物主管部門應當保護水下文物發現現場,必要時可以會同公安機關或者海上執法機關開展保護工作,並將保護工作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發現重要文物的,應當逐級報至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15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方式發現疑似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水下文物的,應當及時報告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直接報告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逐級報至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並報國務院。
第十一條 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進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應當由具有考古發掘資質的單位向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包括工作計劃書和考古發掘資質證書。擬開展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在中國內水、領海內的,還應當提供活動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准予許可的,發給批准文件;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徵求有關科研機構和專家的意見,涉及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用海的還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涉及在中國領海以外依照中國法律由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進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的,還應當報國務院同意。
第十二條 任何外國組織、國際組織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進行水下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都應當採取與中方單位合作的方式進行,並取得許可。中方單位應當具有考古發掘資質;外方單位應當是專業考古研究機構,有從事該課題方向或者相近方向研究的專家和一定的實際考古工作經歷。
中外合作進行水下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的,由中方單位向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中外合作單位合作意向書、工作計劃書,以及合作雙方符合前款要求的有關材料。擬開展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在中國內水、領海內的,還應當提供活動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徵求有關科研機構和專家的意見,涉及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用海的還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送請有關部門審查。。審查合格的,報請國務院特別許可;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中外合作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所取得的水下文物、自然標本以及考古記錄的原始資料,均歸中國所有。
第十三條 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需要進行考古發掘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有關規定履行報批程序。
第十四條 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進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應當以文物保護和科學研究為目的,並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管理。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結束后,從事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提交結項報告、考古發掘報告和取得的實物圖片、有關資料複製件等。